(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洪军与赵志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军,赵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男,满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钱延辉,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上诉人梁洪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志强诉称: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做木工。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0月上旬完成施工任务。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但双方约定的工程工资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6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工资款6697元。被告因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上旬施工完毕。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权中心主张权利,在该中心与公安机关共同协调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欠赵志强6697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梁洪军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后,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强人工费6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洪军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梁洪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其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尚未终结,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梁洪军向赵志强提供的欠条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志的体现。同时我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志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劳务费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权中心主张权利,在该中心与公安机关共同协调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欠赵志强6697元”。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