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培金、姚玉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耿洪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李培金,姚玉琴,向惠芹,李茹萍,耿洪志,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乾、张社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惠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茹萍。法定代理人向惠芹,系李茹萍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杰丰、沈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洪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王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柯枫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交通事故情况基本事实。2014年09月28日,耿洪志驾驶一辆皖F×××××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驶往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曹娥江大桥(沿北八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10时38分,途径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八路交叉路口地方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兴滨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由李长宝驾驶的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向惠芹)发生碰撞,造成李长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向惠芹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向惠芹无事故责任。耿洪志因本案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关于原告李培金、姚玉琴、向惠芹、李茹萍损失的事实。原告李培金、姚玉琴、向惠芹、李茹萍分别系死者李长宝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受害人李长宝出生于1988年3月6日,系农业户口。2012年4月来绍居住,并于2014年2月12日开始在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李长宝夫妇生育一女李茹萍(2012年9月1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李长宝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8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事发当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858.89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58.89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丧葬费22256.50元,该损失该院结合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该损失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94080元,该损失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认定;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6、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酌定;7、误工费1200元,根据四原告处理李长宝丧事的合理误工时间认定;8、评估鉴定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车辆事故损失1155元,根据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认定。以上7项共计879470.39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圣天公司为皖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耿洪志为实际车主,与圣天公司就涉案车辆签有车辆挂靠协议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受害人李长宝和向惠芹系夫妻,原告向惠芹根据自身在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要求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预留4万元赔偿份额,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受害人李长宝先行获得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耿洪志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向惠芹)的李长宝发生碰撞,造成李长宝死亡、向惠芹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耿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宝负次要责任,向惠琴无事故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伤者向惠芹保留四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无损人保公司之利益,该院予以照准。另四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该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于被告耿洪志已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113.89元(预留向惠芹四万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806356.50元(879470.39元-73113.89元),由被告耿洪志与圣天公司承担80%即645085.20元,上述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即161271.3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另,因皖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与不计免赔险,向惠芹同意在商业险部分优先赔付本案。因此被告耿洪志与圣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645085.2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鉴于四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故四原告再向被告耿洪志与圣天公司主张赔偿,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耿洪志驾驶的皖F×××××重型自卸货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可以拒赔。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之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皖F×××××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4年4月年检合格,且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并不符合人保公司所提出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导致拒赔的条件,因此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还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虽李长宝本人为农业户籍,但四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李长宝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受害人李长宝在绍兴地区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李培金、姚玉琴、向惠芹、李茹萍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718199.0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金、姚玉琴、向惠芹、李茹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18199.09元;二、驳回原告李培金、姚玉琴、向惠芹、李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5724元,由原告倪月根负担349元,由被告耿洪志负担537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错误;3、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标准及计算数额存在错误;5、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元评估费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李培金、姚玉琴、向惠芹、李茹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四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洪志辩称: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上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予以剔除的主张是否成立。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利于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综上,受伤后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是否正确。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李长宝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李长宝到底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培金、姚玉琴、向惠芹、李茹萍在一审时提供了流动人员信息、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之精神,本案中,受害人李长宝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规定,确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属正确。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本案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鉴定发现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来看,“检验”指的是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事故车辆的车况进行的检验。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存在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计算及分担,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故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