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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沈建忠、沈英等与李红泽、李洪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忠,沈英,沈琴,李红泽,李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沈建忠。原告沈英,原告沈琴。委托代理人王静英(受沈建忠、沈英、沈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受沈建忠、沈英、沈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泽,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李洪。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建忠、沈英、沈琴诉被告李红泽、李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建忠、沈英、沈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李红泽、李洪、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忠、沈英、沈琴诉称,2015年2月8日,李红泽驾驶客车与沈荣达发生相撞,致沈荣达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泽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40元、善后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李红泽、李洪按80%的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李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红泽无证驾驶,长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2月8日19时10分许,李红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站前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东路口南侧路段,车头撞击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沈荣达,造成车辆损坏,沈荣达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红泽未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张艳珍实施冒名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荣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及赔偿主体情况。苏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红泽,李红泽冒用李洪身份信息将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洪名下。事发时由李红泽驾驶。该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沈荣达救治无效死亡。沈荣达父母妻子均先于沈荣达死亡,婚后生育沈建忠、沈英、沈琴,无其他子女。三、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丧葬费2844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善后误工费及善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红泽垫付了1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尸检报告、户籍底册、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李红泽负主要责任,沈荣达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李红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洪系被冒用身份信息成为登记车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应由李红泽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减轻李红泽3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李红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5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善后误工费及善后交通费,本院酌定善后误工费1050元、善后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935元,先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74935元,由李红泽承担52454.5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善后误工费、善后交通费合计408390元。先由长安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98390元,由李红泽承担208873元。扣除李红泽已经支付的部分10000元,长安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李红泽还应赔偿原告2513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建忠、沈英、沈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善后误工费、善后交通费合计120000元。(本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交通银行无锡市惠山支行322000659018170007537)二、李红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建忠、沈英、沈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善后误工费、善后交通费合计251327.5元。三、驳回沈建忠、沈英、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长安公司承担333元、由李红泽承担698元、由沈建忠、沈英、沈琴承担171元。该款已由沈建忠、沈英、沈琴垫付,长安公司、李红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沈建忠、沈英、沈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