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延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延某。委托代理人:延廷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跃东,系原告姨夫。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庆章,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延廷智、张跃东,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范庆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相识,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索要彩礼,婚后被告母亲又向原告索取现金80000元。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以死威胁原告,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双方自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至今拒不认识自己的缺点,更无悔改之意,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81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甚好。被告与原告2013年12月在工作中认识,经过相互了解后开始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经过较长时间相处,最终走入了婚姻的殿堂。原告诉���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婚后一直和睦相处,虽偶有摩擦和分歧,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始终很珍惜与原告的这份感情,与原告共同经营这个家。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无法沟通与事实不符。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陈述没有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应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延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