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述华、徐福全与徐文启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王述华原告徐福全法定代理人王述华。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启,。原告王述华、徐福全与被告徐文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华及原告王述华、徐福全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述华、徐福全诉称,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徐文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在本院调解离婚,解除了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徐福全(精神三级残疾人)的监护权由被告徐文启变更为原告王述华,徐福全随原告王述华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徐文启用拆迁款共同在郫县友爱镇迎凤村1组购得商业及住宅面积76.21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徐文启已解除了夫妻关系,该房屋已丧失了共有基础。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位于郫县友爱镇迎凤村1组的面积76.21平方米房屋,其中的第二层房间的所有权由原告王述华分得,第一层房间的所有权由原告徐福全分得,第三层房间的所有权由被告徐文启分得。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位于郫县友爱镇迎凤村1组的面积76.21平方米房屋,其中的第二层房间的使用权由原告王述华分得,第一层房间的使用权由原告徐福全分得,第三层房间的使用权由被告徐文启分得。被告徐文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徐文启于196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被告徐福全系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徐文启的共同儿子,因精神三级残疾由原告王述华作为其监护人。原告王述华、徐福全与被告徐文启领取三人共有的拆迁安置款后,用三人共有的拆迁安置款63500元共同购买位于郫县友爱镇迎凤村1组的三层房屋一套,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为32.45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为32.45平方米,顶层建筑面积为11.31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76.21平方米。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徐文启另有一儿子徐万长,徐万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权利。二原告以房屋已丧失了共有基础为由,要求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2013)成郫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62号庭审笔录、(2014)成郫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郫县村镇房屋产权面积测绘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应当由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使用。因原告王述华与被告徐文启于2013年9月5日离婚,原告认为各方共有该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请求将争议房屋分割使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实际结构,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二原告与被告共三人对争议房屋平均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郫县友爱镇迎凤村1组由原告王述华、原告徐福全、被告徐文启共同购买、建筑面积为76.21平方米的房屋,原告王述华、原告徐福全、被告徐文启各使用三分之一的面积。二、驳回原告王述华、徐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述华、徐福全承担433元,被告徐文启承担217元,该费已经由原告王述华、徐福全垫付,被告徐文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费支付给原告王述华、徐福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