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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标与马银山、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标,马银山,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281号原告马标。委托代理人马晓光(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山。委托代理人韩方(马银山同事)。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35号203室。负责人冼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盛武,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玉刚,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微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职员。原告马标与被告马银山、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标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光、王超,被告马银山的委托代理人韩方,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盛武、史玉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标诉称,2014年5月5日10时13分,被告马银山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由西向南右转解放北路,与沿曲阜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马标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马银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现原告来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马银山与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04元、误工费22801.33元、护理费19686.67元、营养费9200元、交通费97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1张、门诊病历2本、检查报告单6张、医药费票据46张、处方笺若干张;3、建休证明18张、原告劳动合同1份、个人收入情况说明1张;4、护理人员马晓光扣除工资证明1张、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表10张;5、护理费发票1张、家政服务协议书1份;6、双拐购买发票1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8、出租车费票据若干张。被告马银山辩称,被告马银山是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86车队驾驶员,事发时,是在运营公交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另,被告马银山给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张;2、交通事故损害凭证1张。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马银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被告马银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0时13分,被告马银山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由西向南右转解放北路,与沿曲阜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马标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马银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另,被告马银山给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原告明确表示治疗终结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马标右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再查,被告马银山驾驶的津A×××××号大客车系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银山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马银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因被告马银山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15.04元、交通费979.3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期,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跖趾骨骨折误工日为90日。考虑原告伤处较多,伤情较重,本院酌定5个月为宜。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个人收入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告月收入315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5750元(3150元×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本院认为2个月为合理期。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陈述为其父马晓光进行护理,并提供有马晓光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扣除工资证明,可证明马晓光每月收入为3400元。经计算,护理费为6800元(3400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25元×60天)为宜。对于被告马银山给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同意赔付给被告马银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对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15.0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979.3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为被告马银山支付),共计99830.34元。其中给付原告99530.34元,给付被告马银山300元;二、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