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筑芳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6月12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站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史勇,被告人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富源南路工商银行右侧小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