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服务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良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携带一把折叠水果刀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197号皇茶苑茶室内,将水果刀架在高某的脖子上要求将钱交出,同在茶室的高某的朋友吴某从包中取出2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江某甲携款离开现场。同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甲在鄞州区首南街道学府一号小区超越时空网吧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2500元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折叠水果刀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胡 珊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