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执字第1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易新社与彭佩兴、林伯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新社,彭佩兴,林伯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执字第1119-1号申请执行人易新社,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彭佩兴,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林伯娇,女,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易新社与被执行人彭佩兴、林伯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佩兴、林伯娇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441035元及利息为限);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