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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烨与四川威翼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李春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烨,四川威翼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李春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烨,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威翼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宏,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威翼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翼公司)、李春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后,杨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4月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烨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威翼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才贵,被上诉人李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智鑫公司在2011年8月左右向被告李春宏借款300万元,威翼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该笔债务中,双方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智鑫公司一直未偿还本金。2014年4月29日,李春宏与智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智鑫公司将对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享有的债权203696元和对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1844676.28元的债权,共计2048372.28元转让给李春宏。2014年5月8日,李春宏与威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威翼公司将对财通公司享有的债权1065312元转让给李春宏,两公司转让给李春宏债权共计3113684.28元,并约定6个月的收款时间,按双方确定的利率,6个月的利息为335079.45元,智鑫公司、威翼公司还应支付李春宏差额221395.17元。杨烨以智鑫公司、威翼公司对外负债近4亿,早已资不抵债,而智鑫公司、威翼公司与李春宏的上述债权转让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为由,请求判决智鑫公司、威翼公司与李春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审认为,本案中,杨烨对智鑫公司欠李春宏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无异议,威翼公司在经营期间为履行担保义务,将其享有的对财通公司债权1065312元转让给李春宏,并无低价和无偿转让的事实,属正常的经营行为,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杨烨以智鑫公司、威翼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杨烨利益为由,确认智鑫公司、威翼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杨烨负担。杨烨上诉称,1.威翼公司的债务问题就是智鑫公司的债务问题。智鑫公司的董事长刘文利与威翼公司董事长刘智系父子关系,两公司是一体的。智鑫公司资产不到1亿,负债近4亿,其对外债务中,很多是由威翼公司作担保。2013年初,智鑫公司的众多债权人上门讨债,政府出面派驻警察维持经营,债权人就将威翼公司的所有较轻便的机器设备搬走,威翼公司早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原判认为威翼公司与李春宏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正常经营行为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侵犯上诉人的诉权:(1)威翼公司与李春宏之间的债权转让系恶意转让的事实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但该证据因上诉人无法收集,因此,申请法院调取,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杨烨与威翼公司曾签订的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中有关威翼公司的公章,与威翼公司的合同公章不一致,要求对两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既不驳回,又不支持,判决书中也未说明原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不明、法官不作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威翼公司和李春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威翼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威翼公司有众多债务是上诉人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形;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转让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是合法债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李春宏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杨烨与威翼公司、李春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当日向杨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杨烨(甲方)与威翼公司(乙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载明:“1、乙方将其对四川省盐边县财通铁钛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8万元转让给甲方所有……2、乙方将其对四川省会理县秀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9万元转让给甲方所有……”。杨烨在一审庭审笔录(原审卷宗正卷第46页)中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公章与李春宏、威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公章不一致,申请对上述两枚公章进行鉴定。原审卷宗正卷第28页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载明杨烨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或智鑫公司与李春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申请调取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或威翼公司与李春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原审卷宗正卷第31页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申请调取证据理由说明书》载明,杨烨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眉山市东坡区铝硅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调取智鑫公司和威翼公司的债权人名单、债务数额、还款计划以及眉山市区两级政府、法院系统就上述两公司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或决定。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同意其调取债务数额的申请事项;同时以其他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杨烨关于调取智鑫公司和威翼公司的债权人名单、还款计划以及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或决定的申请。二审诉讼中,杨烨为证明智鑫公司和李春宏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智鑫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签订,向本院申请到园区管委会调取与智鑫公司有关的材料,本院依该申请到眉山市铝硅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调取了智鑫公司债权人名单、债权信息表(附相关借条)、固定资产清理明细表、应收账款清理明细表、应付账款清理明细表等材料。杨烨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智鑫公司则认为管委会作为政府机关不是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统计的权威部门,并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春宏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不能使用;管委会对债权登记不完全,没有穷尽所有债权人;不能证明智鑫公司资不抵债;智鑫公司到现在还没有破产,此前的转让行为与现在的资不抵债无关。同时,在二审中智鑫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201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各1份,拟证明:智鑫公司2013年度的净利润为34471665.94元、2014年度的净利润为18391431.65元。对上述资产负债表,杨烨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资产、负债不真实,不予认可;李春宏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诉讼过程中,杨烨对李春宏的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李春宏提交了李春宏及其妻子高丽群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胡纲的五笔转款的凭证以及高丽群向管浩伟转款的凭证、许卫国向胡纲的转款凭证并结合一审时提交的胡纲的银行账户向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利的账户转款的业务回单(李春宏陈述:李春宏向智鑫公司出借的款项是通过胡纲的账户支付到刘文利的账户,后李春宏与胡纲结算,再由李春宏将款项支付给胡纲),拟证明:智鑫公司与李春宏《债权债务确认书》所载明的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智鑫公司无异议,并陈述因李春宏称不方便以自己的账户转款,故以胡纲的名义借款。杨烨则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转款系胡纲与刘文利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李春宏借款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资产负债表、银行转款凭证、眉山市铝硅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调取的智鑫公司债权信息表、固定资产清理明细表、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清理明细表、债权人名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杨烨、李春宏对智鑫公司以及李春宏对威翼公司享有的债权的真实性;二、威翼公司与李春宏转让债权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应调取证据而未调取、对杨烨的鉴定申请未进行处理的违法情形。关于第一个焦点。1.关于杨烨对智鑫公司债权的真实性。一审中,虽然杨烨仅提交了其与智鑫公司、威翼公司等签订的《公司股权抵押借款合同》和智鑫公司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智鑫公司也曾对借条上载明的转款279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仅收到现金21万元,未收到杨烨的转款279万元,在本院要求杨烨提交转款记录后,智鑫公司又认可已经收到转账支付的279万元。另外,在本院向眉山市铝硅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调取的智鑫公司债权人名单中也有2012年12月5日杨烨借款300万元的记载。因此对杨烨向智鑫公司借款的事实,除了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复印件外,还有智鑫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眉山市铝硅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留存的有关智鑫公司债权人名单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杨烨向智鑫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杨烨的债权人身份予以认定。2.关于李春宏对智鑫公司债权的真实性。根据李春宏和智鑫公司的陈述,李春宏多次向智鑫公司出借款项,并于2014年5月1日与智鑫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智鑫公司、威翼公司对该确认书予以认可。鉴于杨烨对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李春宏提交了自己及妻子的银行账户向胡纲的账户转款的凭证,并结合胡纲向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转款的银行凭证,主张胡纲转给刘文利的款项实际就是李春宏借给智鑫公司的借款。对此,杨烨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凭证只能证明李春宏或其妻与胡纲以及胡纲和刘文利之间的款项往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春宏提交的是其向胡纲的转款以及胡纲向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利的转款的银行凭证,但结合李春宏与智鑫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一审诉讼中杨烨的代理人在接受询问时关于清楚李春宏与智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权债务确认书无异议的陈述,本院对杨烨关于李春宏并非智鑫公司债权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春宏对智鑫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3.李春宏对威翼公司债权的真实性由于杨烨对智鑫公司的案涉债务即是威翼公司的债务予以认可,且智鑫公司、威翼公司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李春宏对威翼公司享有的相应的案涉债权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杨烨认为威翼公司与李春宏转让债权时,威翼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因此杨烨与威翼公司恶意串通进行债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院根据杨烨的申请向眉山市铝硅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调取到了部分关于智鑫公司的债权信息表、债权人名单、应付账款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表、固定资产清理明细表等材料,但该部分材料并不能完整全面地反映智鑫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并非正式的审计资料,仅凭该部分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智鑫公司、威翼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其次,我国现有法律中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得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或转让债权。因此,在李春宏对威翼公司享有真实债权的情况下,威翼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转让给李春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烨关于威翼公司和李春宏在威翼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进行债权转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1.关于调取证据。首先,杨烨在一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规定,一审诉讼中,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杨烨已于立案当日领取了举证通知书,其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了有关当事人调取证据申请的时限规定。其次,杨烨关于调取智鑫公司、威翼公司与李春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的申请,由于智鑫公司、威翼公司、李春宏双方均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债权的真实性,再调取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已无必要。再次,本案在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据杨烨的申请到眉山市铝硅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调取的智鑫公司债权人名单、债权信息表等材料,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智鑫公司、威翼公司与李春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杨烨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杨烨申请调取的债权人名单、还款计划以及上述两公司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或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同意该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2.关于鉴定申请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对其提交的2013年2月1日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威翼公司的公章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威翼公司认可李春宏与威翼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而杨烨提交的2013年2月1日的《债权转让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杨烨的该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无需审查该申请。因此,杨烨有关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进行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对杨烨的鉴定申请未进行处理的不当情形。综上,上诉人杨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唐 部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