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昆山拓可机械有限公司与冯桂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拓可机械有限公司,冯桂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拓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357号。法定代表人刘月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昌。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拓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桂昌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桂昌自2013年4月28日入职拓可公司任职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并且拓可公司为冯桂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1日,冯桂昌在工作中左距骨受伤,2013年11月6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符合十级。2014年7月10日,拓可公司告知冯桂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8月4日冯桂昌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拓可公司支付:1、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1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8834.4元。该委裁决:一、拓可公司支付冯桂昌经济补偿金6142.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6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工伤鉴定费用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628.1元。二、冯桂昌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冯桂昌与案外人尹学勇在昆山市天龙路友谊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冯桂昌受伤。拓可公司支付冯桂昌实习期工资2492.2元、2013年6月工资5011.97元、2013年7月工资4781.48元、2013年8月工资2725.7元、2013年11月工资2861.7元、2013年12月工资1361.7元。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拓可公司没有支付冯桂昌,2013年12月之后的工资,拓可公司也没有再支付冯桂昌。冯桂昌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审再查明:冯桂昌确认其已全额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医事证明书、医保缴费明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拓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拓可公司无需向冯桂昌支付经济补偿金6142.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6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5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274.1元。请求法院判令拓可公司仅需向冯桂昌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19元,本案诉讼费由冯桂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拓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冯桂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但因冯桂昌发生工伤事故,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之时,拓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冯桂昌发出告知书,告知冯桂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冯桂昌经济补偿金。关于冯桂昌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冯桂昌实际的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且全额发放工资的仅是实习期、2013年6月、2013年7月,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3个期间计算冯桂昌的平均工资为4095元。拓可公司应当支付冯桂昌的经济补偿金为6142.5元。冯桂昌进入拓可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冯桂昌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冯桂昌的平均工资为4095元,高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故冯桂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冯桂昌已经全额申领,在此不再重复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冯桂昌十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冯桂昌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354元。冯桂昌受伤期间,拓可公司未派人护理及送餐,故拓可公司应当支付冯桂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拓可公司应支付冯桂昌停工留薪期工资8190元,已经支付冯桂昌停工留薪期工资4223.4元,差额部分3966.6元拓可公司应当支付冯桂昌。冯桂昌要求拓可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冯桂昌提供的有关发票,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拓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桂昌经济补偿金6142.5元。二、昆山拓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桂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6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拓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拓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将拓可公司向冯桂昌支付的六个月工资都考虑在内,而不应只考虑三个月;计算冯桂昌的平均工资时不能将加班费计算在内;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终止的,拓可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与冯桂昌的劳动关系,因此拓可公司无需向冯桂昌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劳动者应当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原审法院判令拓可公司直接向冯桂昌支付上述赔偿项目实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错误,应当按照2013年度昆山职工平均工资4273元为基数,而非原审法院适用的5118元。综上,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桂昌负担。被上诉人冯桂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拓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针对经济补偿金问题,拓可公司与冯桂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但因冯桂昌发生工伤事故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之时,在此期间,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受到一定的限制。2014年7月10日,拓可公司向冯桂昌送达告知书时,双方尚未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做出处理,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当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拓可公司向冯桂昌送达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冯桂昌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冯桂昌的平均工资,根据拓可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仅实习期、2013年6月、2013年7月为全额发放工资,原审法院按照上述三个期间的工资计算冯桂昌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而加班费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亦应当计算在内。拓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以其发放的全部六个月工资总和计算冯桂昌的平均工资且不应将加班费计算在内,该主张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冯桂昌因工负伤,对于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判令由拓可公司向冯桂昌支付并无不当;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按照拓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为计发基数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拓可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拓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