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围墙村门楼西侧约5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致车辆左前部与道路上的无名女性相撞,致该无名女性当场死亡。后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该无名女性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无名女性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于当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实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围墙村门楼西侧约5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致车辆左前部与道路上一无名女性相撞,致该无名女性当场死亡,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该无名女性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无名女性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于当日16时许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家属参照2014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西安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救助金账号缴纳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44万元整。经本院委托,西安市沣东新城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社区调查,经查,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因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其家属向交警部门缴纳了44万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