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福生与重庆力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福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力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福蓉,包福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再初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重庆力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1号负一层71号。法定代表人欧力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福蓉,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汤贤琅,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福生,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原审原告黄福蓉与原审被告包福生、重庆力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力豪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巴法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泽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廷江、何茂华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力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斌、被申请人黄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贤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再参加再审诉讼。被申请人包福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包福生与被告��豪公司口头约定,从2012年5月9日起,被告包福生使用其向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京GA26**号中型厢式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为被告力豪公司下属《八卦宗师》剧组的服装组做杂工,时间为一个月,日工资为180元。2012年5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王兵驾驶其所有的渝A5N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睿、黄福蓉,由巴南区南泉街道白鹤村经渝南大道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南区渝南大道宗申动力城小区门口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与其右前方被告包福生驾驶的给被告力豪公司服装组运送拍戏服装去南山,因没有跟上前面的车迷路而停靠在最右侧车道边打电话的京GA26**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了黄福蓉受伤、车辆损坏以及王睿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福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睿、黄福蓉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福蓉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脾切除属VIII(8)级伤残,肝修补属X(10)级伤残,张口受限属X(10)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属IX(9)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属X(10)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属X(10)级伤残。包福生所有的京GA26**号车,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福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原告王兵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5%的民事责任,被告包福生与被告力豪公司均系京GA26**号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共同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包福生所有的京GA2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结合黄福蓉的请求,本院确认黄福蓉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4500.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故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分摊赔偿原告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包福生、力豪公司赔偿原告45%份额,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劳保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00元;二、被告包福生、被告力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黄福蓉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2775.10元;三、驳回原告黄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力豪公司诉称,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划分赔偿比例显失公平、赔偿项目、标准错误。其一、力豪公司与被申请人包福生之间没有口头约定要求包福生为其下属的《八卦宗师》剧组的服装组做杂工,在事故发生之前,包福生为剧组运输过服装,但是送完货就结算费用,且剧组与托娅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托娅与力豪公司《八卦宗师》剧组是外��关系,其一切后果由托娅承担;其二、再审申请人并不是京GA26**号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对该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三、原审法院在划分赔偿比例时偏离客观实际情况;其四、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再审申请人适用公告送达是违法。另外,包福生驾驶的京GA26**号货车属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因而,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黄福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同意按原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担保险赔付责任。被申请人包福生未答辩。经再审查明,力豪公司《八卦宗师》剧组雇请包福生于2012年5月13日到重庆连人带车为剧组干工,每日工资180元,用工期间一个月左右。2012年5月20日7时30分许,王兵驾驶其所有的渝A5N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睿、黄福蓉,由巴南区南泉街道白鹤村经渝南大道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南区渝南大道宗申动力城小区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其右前方包福生因给力豪公司服装组运送拍戏服装去南山,没有跟上前面的车迷路而停靠在最右侧车道边打电话的京GA26**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了黄福蓉受伤、车辆损坏以及王睿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王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福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睿、黄福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再审中查明的关于伤者黄福蓉的相关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再审另查明,包福生所使用的京GA26**号中型厢式货车系2009年向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因未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10)第D2866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3月9日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书面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于2012年3月12日发布注销公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于2012年4月28日核定,准予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出示的原审案卷中公安机关于事故发生后对包福生、托娅、赵健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收集的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变更、处罚、吊��、清资、注销等工商档案材料;再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申请人王兵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与被申请人包福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有禁止停车标志路段停车相结合造成,经交警认定,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包福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王兵承担本次事故55%的民事责任正确。被申请人包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系从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经查,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注销,并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因无法向该已注销的公司核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而申请再审人亦未提出关于肇事车辆系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包福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肇事车辆系包福生从北京市康祺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包福生一方责任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包福生赔偿。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王兵承担55%的赔偿责任,故包福生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包福生在力豪公司属于何种角色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时任力豪公司《八卦宗师》剧组负责人赵建以及剧组服装组负责人托娅的询问笔录中,赵建与托娅��陈述包福生系力豪公司《八卦宗师》剧组服装组雇请的员工,连人带车日工资180元,用工期约1个月左右;剧组的经济关系是分包给各剧组下面的各个小组……。其陈述与包福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申请再审人力豪公司当庭出示其与托娅个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证实力豪公司《八卦宗师》剧组将服装、道具等事务外包给托娅,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托娅个人负责。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托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与赵建陈述的关于“剧组的经济关系是分包给各剧组下面的各个小组……”内容相矛盾。同时,申请再审人力豪公司亦未提交托娅对该合同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在该《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包福生与申请再审人力豪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力豪公司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对力豪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力豪公司承担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当,再审中予以纠正。原审认定黄福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承担责任金额正确,再审中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三十四、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巴南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泽吉审判员  尹廷江审判员  何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