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生,白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委托代理人姚鹏,男,1967年8月13日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家屯乡。被告胡某甲,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相恋,2002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在方洞小学读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关系一直尚好,从2007年双方开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9年双方关系恶化,主要原因是男方不体贴女方,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特别是男方还染上赌博恶习,女方多次劝说仍然不改,后女方与男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相识相恋,而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并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和家庭幸福美满的因素考虑,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成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