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邱静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邱静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静静,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静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邱静静驾驶其所有的鄂A313**奔驰牌小轿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兰陵路路口处掉头时,遇张云飞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万丽、熊立文在此左转弯,两车相接触,致使两车受损,万丽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邱静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云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静静支付伤者万丽医疗费30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鄂A313**小轿车花费55357元。原审另查明,邱静静为鄂A313**小轿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45179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审还查明:2013年11月万丽因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万丽的医疗费损失为39855.68元。邱静静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万丽医疗费30898.90元,由于在交强险范围已理赔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20898.9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邱静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武汉分公司赔付保险金75657元(包括:邱静静已赔偿万丽医疗费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0000元,车辆维修费55357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原审辩称:邱静静所有的鄂A313**小轿车是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邱静静支付的伤者医疗费要求该公司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邱静静认为该公司可以代为赔偿,向该公司主张全部车辆损失,不符合法理精神和法律规定。该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邱静静驾驶的鄂A313**小轿车与张云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邱静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云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邱静静的部分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未赔付前,邱静静有权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或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理赔,当邱静静选择向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理赔时,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邱静静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能免除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赔付。人保武汉分公司只承担70%的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向邱静静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邱静静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邱静静已赔偿万丽医疗费30898.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898.90元,应当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现邱静静只主张20000元,予以支持。邱静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5357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人保武汉分公司向邱静静支付保险金共计75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静静支付保险金756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人保武汉分公司负担。因此款邱静静已预交,故人保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邱静静。人保武汉分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方张云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静静未向其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致使本案的赔偿数额、垫付事实和赔偿责任均处于待定状态,同时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万丽案件时,另一侵权方张云飞也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当时邱静静不主张,是否与其达成协议放弃权利也无法查明和证实。2、邱静静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系《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而本案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侵权,故存在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赔偿项目也不尽相同,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不能代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首先由另一侵权方张云飞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人保武汉分公司只应在超出部分再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内承担主责百分之七十的保险赔付责任。3、一审审理的依据系邱静静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故该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无异议。条款中明确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百分之七十的保险赔付责任,合同法中也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所有一审法院要求我司全额赔偿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扣减侵权车辆的交强险后承担主责百分之七十的保险赔付责任;判令邱静静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邱静静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武汉分公司要求承担车辆损失的70%,是否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对方张云飞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邱静静应向张云飞主张赔偿责任,而未向张云飞主张,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武汉分公司仅应承担车辆损失7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人保武汉分公司以邱静静未向第三者主张责任为由要求减少其赔偿金额,与上述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邱静静与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责任人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邱静静与人保武汉分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邱静静有选择向法院起诉侵权责任人的权利,不影响邱静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人保武汉分公司向邱静静进行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雯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