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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云集路滨江一号大酒店登记81002号房间住宿。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杜某某、石某某、王某乙在该房间内分别烫吸了少量毒品麻果,当日23时许王某甲等四人在房间内被民警抓获。经毒品尿液检测,四人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提供毒品没有牟利、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院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依法据实认定,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凌白未审判员丁戎人民陪审员李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