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买尔达尼·艾比布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尔达尼·艾比布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南角扒窃被害人刘×(女,38岁)放在上衣兜内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盗小米牌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穆×、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法制观念淡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次犯罪系未遂,本院对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尔达尼·艾比布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