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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某福诉田某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福,田某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肖某福,男。委托代理人张玉高,男,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田某菊(曾用名田仁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洋,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肖某福诉与被告田某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田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福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举行婚礼。2008年11月12日生育肖田某某。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2012年,原、被告均提出离婚。由于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要求,此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偶尔回来双方也没有见面,双方已经三年没有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田某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一、虽然原、被告对离婚事宜不持异议,但是离婚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恋,到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性格已经充分磨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性格不合的原因。原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在生育婚生女孩后,一直希望在生育一个男孩。由于生育原因造成被告形成习惯性流产,被告无法生育子女,原告就开始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根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的通话可以得知,原告与婚外异性共生育了二个子女。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为了办理与婚外异性同居生育的二个子女的户口。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据了解,原告一直与婚外异性李某某共同居住在兴义市友好医院附近,原告母亲多次前往该处照顾李某某和李某某为原告生育的子女。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与婚外异性生育的子女带回家中,并由被告抚养。这种苛求对被告而言是严重的背叛和侮辱。因此,应当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给予被告150,000元的补偿。二、原告在列举夫妻共同财产时严重隐瞒了夫妻真实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除了购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财产外,还获得修建某某水电站的搬迁补偿费。原告领取的补偿款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且这个补偿款也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应当分割该笔补偿款。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母亲将他们所有的,位于贞丰县XXX镇三岔社区XXX派出所下面的房屋加盖了第二、第三层。修建房屋时,原、被告进行了出资。因此,原、被告和原告父母系该房二、三层的产权人。现在原告人坚持要离婚,应将二人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价值和价值增值部分则算成现金直接补偿给被告。原告戴在手上的戒指、手表都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财物应当一并进行分割。三、婚生女必须由答辩人抚养。首先,婚生女肖田某某现在就读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永远小学,浙江省的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都比兴义好,继续让肖田某某在浙江念书对于孩子未来的成长和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其次,原告肖某福除肖田某某外还有其他子女,但被告只有这么一个女儿,二人相互扶持在异乡共同生活,将肖田某某的抚养权判给答辩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再次,原告对婚生女肖田某某有扶养义务,现在肖田某某在浙江读书,各项开支稍贵于兴义,原告也应当承担肖田某某的抚养费。请求判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福与被告田某菊于2005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7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2008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女孩肖田某某,现被告将肖田某某带到浙江省东阳市永远小学幼儿园就读。双方于二年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有下列财产: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套、落地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小床一张、床头柜三个、写字台一张、大椅子二张、皮箱一口、大组合柜一套、布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塑料凳八张、被子四床、毛毯五床、床单二床。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父亲肖某义。2009年9月25日,原告肖某福领取某某电站贞丰县XXX国有果园场淹没土地地面附作物增值部分补偿费148,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入学证明,本院依法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XX电站贞丰县XXX国有果园场淹没土地地面附作物增值部分补偿费兑现汇总表、本院依法调查肖某义的笔录以及调取贞国用(2000)字第07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财产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被告提供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母亲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已达二年有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要求肖田某某随其生活。被告主张其因习惯性流产不能再生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生育有孩子。现被告离婚无固定居所,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原告与父母居住,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婚生女孩肖田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祖孙感情较深,婚生女孩肖田某某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因此,双方所生子女宜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提出原、被告出资修建原告父母居住的第二、三层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肖某义,因此,对被告请求判决将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价值和价值增值部分则算成现金直接补偿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领取的某某电站淹没补偿费148,800元,虽有本院调取的某某电站贞丰县XXX国有果园场淹没土地地面附作物增值部分补偿费兑现汇总表证明,但无证据证明该补偿费至今仍然存在,因此,被告请求分割该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判决将原告佩戴的首饰进行分割,因该首饰数量少,经济价值小,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割的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赔偿因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子的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离婚后存在一定生活困难,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自愿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与原告离婚后面临的实际困难存在一定差距,根据原告的承受能力可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福诉与被告田某菊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女孩肖田某某由原告肖某福抚养,被告田某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菊享有小孩探视权。三、共同财产: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小床一张、床头柜三个、皮箱一口、大组合柜一套、布衣柜一个、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塑料凳八张、被子四床、毛毯五床、床单二床归原告肖某福所有;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套、落地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大椅子二张、电视柜一个归被告田某菊所有。四、原告肖某福给予被告田某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福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卓志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