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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泉军、薛秀花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窦加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娜。委托代理人:张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加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桂行。原审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苏西村。负责人:李汉金。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总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19时5分许,案外人刘文豹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248线41公里+713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泉军、薛秀花的儿子、袁丽娜的丈夫受害人张元明相撞,张元明被摔倒在公路上,被告窦加胜由南向北驾驶肇事车辆行至该事故地点,张元明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被告窦加胜驾车驶离现场,张元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加胜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加之观察情况不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案外人刘文豹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认定被告窦加胜无意驶离现场,与案外人刘文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死者张元明无责任。被告窦加胜所驾肇事车辆为冀J×××××号/冀J×××××挂号半挂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窦桂行,被告窦加胜系雇员,该车挂靠于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主车冀J×××××号车于2014年3月l8日l5时53分55秒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相应保险费,同日15时57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零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该车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元明的父亲原告张泉军与案外人刘文豹达成协议,由刘文豹一次性赔偿张元明亲属10万元,该款已履行。另查明,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亲属死者张元明系乐陵市郑店镇南街村人,生前于2008年6月25日毕业于德州走四方技工学校机电专业;于2008年8月1日、2009年7月10日、2012年6月30日先后与上海兴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振华港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杰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死者张元明被上述公司均派遣至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9月1日起离开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天津市益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天津三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3月12日辞职,与天津市益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死者张元明生前已报考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河西分校并被该校行政管理专业录取,该校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证明。原告张泉军、薛秀花于2014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袁丽娜与死者张元明已于事故当日即2014年3月18日下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法通知袁丽娜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要求被告窦加胜、窦桂行、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走四方技工学校毕业证、上海兴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上海振华港机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海杰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作轮分公司证明、上岗证、上海杰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出具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天津三国有限公司张元明辞职申请书、天津市益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河西分校证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的证明、函、事故照片、冀J×××××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被告窦加胜驾驶证、挂靠服务协议、尸体检验报告书、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窦加胜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各原告亲属张元明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字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加胜和案外人刘文豹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原告亲属张元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计为565280元。关于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主张其亲属死者张元明生前在上海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而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高出受诉地法院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及原告户口性质即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上看,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死者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丧失的收入,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应视为一种预期利益,故死亡赔偿金合理计算标准应根据死者生前生活情况按其未来可能居住地、可能从事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张元明已于2013年9月1日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作轮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上海,原告方亦未提交其可能返回上海继续生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未来年限的可能收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者张元明于2008年6月25日毕业于德州走四方技工学校机电专业,一直在上海工作,其离开上海后,并未返回户籍地,而是到其未婚妻原告袁丽娜工作所在地天津市继续工作。并且原告袁丽娜在张元明到达天津后于2013年11月4日与天津三星视界移动有限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为证,张元明在天津期间,又报考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河西分校,应推定死者张元明存在回原籍结婚后返还天津继续学习和工作的计划,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死者张元明生前的生活方式及生活取向,按城锁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死者张元明生前已离开上海,且无再次返回上海生活的意向,在天津市连续居住尚不满一年,不是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可按受诉地法院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赔偿标准计算20年,计为565280元。二、丧葬费23193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319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因亲属张元明死亡精神受到的伤害程序,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84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的诉讼请求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窦加胜、窦桂行、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保单系附生效时间的保险合同,且投保双方对生效时间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故事故发生时保单未生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该文件规定:“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但是该文件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以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予以明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故原告参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91号文件依据不足,本庭不予参照。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款规定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系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本案肇事车辆冀J×××××号/冀J×××××挂号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不应从保险合同成立时开始,应从保单记载的“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算起。但“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对于特别约定需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并在合同中特别载明,成为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制约合同的效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已与投保人充分协商确定,其提出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即时生效且其在收到保险单时亦未对载明的生效时间提出异议,其未经协商直接将保险期间打印在保单上的行为亦不能视为投保人对保险期间的认可,能认定为保险公司擅自确定保险期间的单方行为,对投保人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应在成立时生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窦加胜与案外人刘文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刘文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所以案外人刘文豹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虽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主张仅扣除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即由各事故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针对的是受害人损失数额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时,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受害人所有损失,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本案与该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是:原告的损失已远超出被告窦加胜所驾肇事车辆冀J×××××号车及案外人刘文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张泉军与案外人刘文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自愿处分行为,原告袁丽娜未在本案中对刘文豹提出诉讼,所以刘文豹赔偿数额10万元虽不足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但本案处理时仍应扣除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后再由各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0000元。对于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诉讼请求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有死亡赔偿金35528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105000元及刘文豹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丧葬费23193元等各项损失378473元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378473元×50%=189236.5元。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窦加胜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窦加胜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逸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第一次法庭调查结束后,经本院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发函问询:“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关于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诉被告窦加胜、窦桂行、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根据你大队对被告窦桂行、窦加胜的询问笔录和你大队民警高福才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窦加胜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其中对被告窦桂行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如何知道发生的交通事故?答:昨天车回到天津的停车场,下车检查轮胎时在挂车左侧后三轴轮胎的第一个轮胎上和前挡泥板上发现有零散的血迹,我问驾驶员窦加胜回来的路上有没有事故,驾驶员说在乐陵郑店有起事故,开车过去的时候感觉颠簸了一下,以为轧到砖头,没在意就继续赶路,直到回到天津才发现有血迹,我就来乐陵报案了。’对被告窦加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沿着248省道直到乐陵境内刚出郑店的时候,看到一辆三轮车从西北向我车方向滚过来,我就开车从三轮车右边过去了。……。到第二天早晨7点左右,车老板窦桂行打电话说车里后排轮有血迹,问我回来的路上有没有事故。我给他说在乐陵有起三轮车的事故,我开车从现场三轮车右侧过来的,没感觉异样。……。’民警高福才当庭陈述‘因询问窦加胜时,窦加胜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车辆有人肉组织,车辆所有人没有异议,所以没有进行鉴定。”但你大队出具的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经过,窦加胜系在未意识到肇事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参照《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之规定,要求你大队对被告窦加胜在该次事故中是在未意识到肇事的情况下驶离现场,还是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作出说明,请在收到该函后15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向本院回复事故查明经过,并认定被告窦加胜系无意驶离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复函:“乐陵市人民法院:你院于2014年9月2日致我大队的函,现答复如下:窦加胜驾驶车辆是无意驶离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勘查事故现场和询问当事人的笔录,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8日19时,现场为夜间无路灯照明路段,刘文豹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元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窦加胜驾车到达现场,窦加胜看到一辆三轮车从西北方向滚过来,然后驾车从三轮车右边驶过。因为:一、窦加胜驾驶的车辆没有和三轮车发生接触,在事故现场亦没有停留。二、现场为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清,窦加胜没有发现路面和滚过来的三轮车上有人员。三、死者张元明与车辆接触位置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左后轮。通过以上分析,根据车辆驾驶的客观规律,作为驾驶员窦加胜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车辆与事故有关是符合常理的。询问车主窦桂行笔录中称“窦加胜感觉车颠簸一下,以为轧着了砖头”,因为死者张元明与车辆接触位置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左后轮,没有在驾驶员窦加胜的视线以内,同时,对长期从事运输的驾驶员来说,轧着砖头、石子等异物发生车辆略有颠簸是正常现象,这与询问窦加胜笔录中称,没有感觉到异样是相符的,所以,不能以驾驶员感觉车辆略有颠簸就认定窦加胜逃逸。在事故发生后,我大队尚未排查到窦加胜及其车辆时,车主窦桂行主动来我大队,称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后我大队通过监控对过往车辆排查,认定窦加胜驾驶车辆为事故车辆,而窦加胜主动配合我大队调查,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意图,并结合以上对现场的分析,我大队认定窦加胜是无意驶离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特此回复”被告窦加胜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死者张元明在被告窦加胜驾车至事故地点时已不是直立状态,被告窦加胜称当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常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亦认定被告窦加胜系在未意识到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其复函中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分析,言之有据,与日常客观规律相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被告窦加胜驶离现场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被告窦加胜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死亡赔偿金35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等各项损失378473元的50%,计款189236.5元。三、以上第一、二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附: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在汇款附言中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账号:78×××49。四、驳回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对被告窦加胜、窦桂行、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原告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承担25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85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虽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启保,该保单属于附生效时间的保险合同,合同的订立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告知我司即时生效,此点可从投保人收到我司出具的保单交纳了相应保费印证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我司该保单即时生效,也属于对该约定的认可,另外生效时间并非《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泉军、薛秀花、袁丽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系责任车辆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合同法》属于普通法,一审判决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虽然答辩人没有上诉,但是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服,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上诉费而没有上诉。在这里做一个说明,一审判决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与事实不服,受害人张元明一直在上海工作到2013年9月份,应按上海的城市居民收入确定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窦桂行答辩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24小时交强险生效,其公司没有向我告知,对此我不认可,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我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我公司已经履行,赔款已经打至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附打款凭证3张)。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窦加胜及原审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涉案的冀J×××××车辆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抄单上没有显示特别约定栏,也没有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字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即时生效还是按双方约定时间生效的问题。保险合同为诺式性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投保时起保险合同成立并即时生效。涉案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应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而本案中,上诉人出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显然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内容不符。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进行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所以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从上诉人出具保单时起算,并无不当。涉案的冀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