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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挹梅与顾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79号原告王挹梅。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娟。原告王挹梅诉被告顾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顾丽娟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28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顾丽娟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挹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挹梅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从事炒房,2009年7月,被告将原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北路金城绿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取得卖房款109万元,相关售房手续、售房款项均由被告收取。房屋出售后,被告将原告接到原告家中居住,承诺另行为原告购房居住,因房价上涨,无法再购房,被告遂于2013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基于双方系婆媳关系,借条金额列为10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不知去向。现要求判令被告顾丽娟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顾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顾丽娟向原告王挹梅出具借条:“因本人资金需求,自2010年至2012年先后数次向王挹梅(与本人曾经是婆媳关系)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偿还。”2009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北路金城绿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09万元。2009年6月27日,买房人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7月6日,买房人支付首付款44万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收到银行放贷62万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取。以上事实,除原告王挹梅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明细证明系争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挹梅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王挹梅已预缴),由被告顾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