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川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表示其已怀孕6个月,申请该案中止审理,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7日分娩,现中止的原因已消除,其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人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8月17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3月30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均不相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近二年,被告开始吸食大烟,经常不归家。最重要的是2014年9月,被告与董某某产生婚外情,对原告及孩子更加置之不理,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对家庭毫无眷恋之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1、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由被告承担原告生育次子花去的医疗费5713.14元、交通费160元、及原告与长子梁某乙房租费1200元、长子梁某乙午餐费600元。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之事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梁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依法负担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诉讼费原告应承担一半。1、2013年前半年,原告因照顾孩子在宜川县城租住房子,期间,经常与同学外出喝酒、打麻将,夜不归宿。根本不考虑家庭状况,如果被告不给原告钱花,原告就以离婚要挟;2、被告无吸毒、赌等不良恶习;3、2011年,被告考取驾照时借被告姐梁某丙5000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家中购买工具车时借被告姑父宋延宏15000元;2014年过年时,借被告大爸梁某丁3000元,用于过年开支;2014年幼儿园开学时借赵某某5000元,用于租房、学费等开支;2014年���初,赊销20000元化肥用于果树施肥;4、原、被告结婚后没有与被告父母分家,2013年11月,被告父母出资6万元购买工具车一辆,车主为被告,但车实际是父母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5、原、被告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原告过错在先,没有爱心,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十二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本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登记时间。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梁某乙出生于2010年3月30日。证据三、2014年12月18日宜川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怀孕5个多月。证据四、2014年12月26日宜川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怀孕近6个月。证据五、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曾经有过吸毒及外遇行为。证据六、宜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7张,共计606.1元;医疗费总票一张,共计5057.04元;收据一张,共计50元,证明原告生次子所花去的医疗费。证据七、收款收据两张,共计600元,证明婚生子梁某乙在宜川县丹州镇北窑幼儿园2015年上学期间交的午餐费,从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一直没有管过孩子,也没有给过生活费。证据八、2015年元月份李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起诉以后,被告没有管过长子,原告与长子交的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的房租费共1200元。证据九、谢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次子时所花去交通费100元,给司机买被面60元,共计160元。证据十、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生次子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及孩子。证据十一、诊断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生一男孩。证据十二、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丙户籍所在地为宜川县丹州镇北窑社区五组18号及张某丙的个人信息。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吸毒行为,也没有外遇;对证据六、七、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不应该花160元。对原告张某提供的十二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十一、十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该录音系传来证据,因被告对其有异议,且原告未提��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不予认证;对证据六,被告虽对其无异议,但经法庭核实,该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5351507、05343763、05369363、05345734、05345732、05393704、05398306、05398307、05412179、13027015、05418157、05418159、05418158、05428415金额共计为88元的票据,因其姓名栏空白,对其不予认证,对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5425651金额为14.2元的票据,因其姓名栏为朝二谋,对其不予认证,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八,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经当庭与被告核实,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及孩子梁某乙任何生活费用,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证据九,原告表示该交通费系其生育次子张某丙出院回家产生的交通费,因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考虑。被告梁某某未向法���提供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父母(梁某甲、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父母均证明,其与原、被告已经口头分家,2013年已经将位于宜川县新市河乡小叱干行政村上边的3亩果园(该3亩地是村委会分给被告1口人的责任田)分给了原、被告。该两份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对该两份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3月30日生育长子梁某乙(户籍在宜川县云岩镇小叱干村),现就读于宜川县党湾小学宝贝乐幼儿园,从原告起诉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7日生育次子张某丙(户籍在宜川县丹州镇北窑社区五组),现尚在哺乳期内,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长子梁某乙,为其交幼儿园午餐费600元,与其租住房屋花去房租费1200元,原告生育次子张某丙期间,花去医疗费5626.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原、被告自分居以来,被告未曾去看望过原告及两个孩子,也未支付过原告及孩子任何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川县新市河乡小叱干行政村上边果园3亩,凯马牌陕JQ07**农用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45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张某甲4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及存款,也没有固定的生活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父��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次子张某丙仍在哺乳期内,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对于长子梁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因原、被告均无固定的经济来源,长子梁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长子梁某乙的抚养费共计93067元,应由原告承担46533.5元;次子张某丙的抚养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市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次子张某丙的抚养费共计315828元,应由被告承担157914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居住在宜川县城,经营、管理果园较为不便,且该果园系在村委会分给被告的责任田上所建。因此,位于宜川县新市河乡小叱干行政村上边苹果园3亩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凯马牌陕JQ07**农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当庭对对方的主张均提出异议,且二人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双方主张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生育次子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与长子梁某乙房租费、长子梁某乙午餐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分居后,长子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怀孕及生育次子张某丙期间,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支付被告梁某某抚养梁某乙的抚养费共计46533.5元,自2015年9月1之前支付被告梁某某抚养梁某乙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021.5元,剩余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2016年4月1日起于每年9月1日之前支付被告梁某某抚养梁某乙当年的抚养费3626元,直至孩子梁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原、被告所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抚养张某丙的抚养费共计157914元,自2015年4月7日起于每年9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某抚养张某丙当年的抚养费8773元,直至孩子张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张某享有探视长子梁某乙的权利,探视期间,被告梁某某应予以配合,不��阻碍;被告梁某某享有探视次子张某丙的权利,探视期间,原告张某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宜川县新市河乡小叱干行政村上边苹果园3亩由被告梁某某经营、管理、收益;凯马陕JQ07**农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张某甲4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200元;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告张某花去的医疗费5626.1元、交通费50元、房租费1200元、午餐费600元,共计7476.1元,由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张某3738.05元;原、被告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上述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