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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车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车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车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柱,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