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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吉用、赵卫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吉用,赵卫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芬,该公司经理。地址: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头。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用。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卫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用、赵卫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李吉用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被告赵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赵卫星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吉用名下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0公路627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张志军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卫星及车上人李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报警并报险,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赵卫星所驾驶车辆冀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吉用,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赵卫星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0公里627.7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张志军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卫星及车上乘员李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冀A×××××/冀A×××××挂半挂车损失金额42900元,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施救费3000元,票据1张。3、冀A×××××/冀A×××××挂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吉用、赵卫星辩称,原告诉被告李吉用赔偿一案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吉用已赔付原告13400元,除赔付的以后,被告李吉用不再赔付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第一份鉴定书违背法律程序,在鉴定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是一个不正确的鉴定书。被告李吉用收到第一份评估报告以后申请重新鉴定,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果是30295元,通过上述事实说明第一次评估存在重大瑕疵。第一次的鉴定费有原告承担,第二次评估是由于第一次评估错误产生,也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请求法庭按比例分担。证人牛某的当庭证言,牛某,男,1981年4月23日,行唐县上碑镇北琅坝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牛某称与兴唐汽贸没有关系,与赵卫星是初中同学,与李吉用不认识。证实事故发生以后,赵卫星通知我去事故现场帮忙处理,事故当天我是第一个到事故地点,去现场把车上物品收拾一下,把对方事故车辆看了一下,就去医院看望病人,之后与白建设协商事故,白建设自称是车主,在联强汽贸已经买下此车,等到2014年11月8日左右请我与赵卫星吃饭,事故责任书出来后是主次责任,让赔偿14200元,称修车需要20000元,我计算了一下达不到,2014年11月10日下午给白建设13400元钱,在白建设车上所支付。让对方打条白建设因当时未找到笔,所以未出具欠条,称以后不再追究,给白建设钱时有张艳辉在。我在11月10日下午3点用手机录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最终确定冀A×××××/冀A×××××挂半挂车损失金额为30295元。鉴定费3000元,票据1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庭前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参加庭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虽然施救费票据是正式票据,但是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在合理范围内有效,不应认定全部有效,根据有关标准规定在15吨以上的车辆,施救费是700元,不应是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也应当原告自己承担,因程序不合法,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次3000元鉴定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都是由于第一次原告申请鉴定错误,而引起的费用。该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大约3点钟,由赵卫星、牛某与实际车主白建设、张艳辉进行协商,白建设称他们修车及其他费用2万余元,根据主次责任所分白建设、张艳辉要求李吉用赔付14200元,因赵卫星、牛某只带13400元,白建设坚持少了14200元不办,但赵卫星、牛某及他人向白建设求情,白建设他们接受了13400元,从此互不追究。赵卫星、牛某坚持让白建设出具手续,白建设他们说不出具手续,什么时候都承认,但没想到白建设挂靠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背约定又重新起诉被告李吉用。根据今天原告陈述,被告李吉用不再赔偿原告,因为他们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牛某证言及白建设录音所证明。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李吉用的起诉请求。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赵卫星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0公里627.7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张志军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卫星及车上乘员李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挂半挂车损失金额为30295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从事故发生地到灵寿县城40公里。施救费应为1900元。冀A×××××/冀A×××××挂半挂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赵卫星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0公里627.7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张志军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卫星及车上乘员李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挂半挂车损失金额为30295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900元。冀A×××××/冀A×××××挂半挂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冀A×××××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履行完毕,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商业险,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9388.5元。审理中被告李吉用称已赔偿车主白建设1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冀A×××××/冀A×××××挂半挂车损失金额3029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车损28295元、施救费1900元,因被告赵卫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吉用赔偿原告21136.5元(30195元×70%)。被告辩称已给付车主白建设13400元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用赔偿原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136.5元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两次鉴定费4500元,合计5000元,原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蒙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