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吕建军与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吕建军。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管理人员。第三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建军诉被告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第三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和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第三人金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9日进入第三人处从事操作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1月25日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就工伤的三项补助金作出约定,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40元(1930元/月×8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工伤医疗期满后,被告曾在2014年7月和11月多次提醒原告按规定办理续假手续或可依其身体状况提供相应岗位,原告未办理续假手续并拒绝再次上岗。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不向被告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诉讼。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2年1月1日,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签订了生产操作辅助作业合同,将生产操作辅助作业外包给被告,我公司支付对价。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被告安排在第三人处从事操作辅助工作,工作中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管理。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1930元。原告在2013年9月4日发生工伤,2014年11月12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期已满。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不向被告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诉讼。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生产操作辅助作业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生产操作辅助作业外包给被告,预估总费用每年1045.1万元,按月结算;第三人提供该项目作业范围及作业标准,第三人按各作业标准提供相应的用具和作业条件,特别约定由被告自带的除外;被告负责其工作人员的考勤、薪资核算;被告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或意外事故,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负责处理赔偿及善后事宜,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于2015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912元、经济补偿金15440元。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合同、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协议中约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一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