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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春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024号罪犯闫春光,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市昌邑区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服刑期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春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8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刑罚2年5个月零20天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1年5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春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春光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