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王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云,王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爱云。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敏,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云与被告王宏宇、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爱云的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王宏宇、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敏、被告王宏宇、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云诉称,2013年8月1日11时15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裕北村村部对面路口,与被告王宏宇驾驶的苏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宇和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宏宇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3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529.8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王爱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裕北村村部对面路口,与被告王宏宇驾驶的苏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爱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713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宇和王爱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原告王爱云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29.81元。诉前,原告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爱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宏宇垫付给原告7529.81元,其所��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大丰市典佳装饰经营部从事室内装潢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用药明细、××人费用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大丰市典佳装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1.4元,实际发生医疗费为7529.81元,有××人费用表、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87.64元(69.48元/天×13天×2人+69.48元/天×17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94元(116.6元/天×90天)误工费标准116.6元/天,无证据证实,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9400.44元(3812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0元,有修理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400.44元、护理费2987.64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21121.89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宏宇已垫付7529.81元,因其在本案中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81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其704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云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121.89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21121.8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爱云140**.08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返还被告王宏宇7048.81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2元,合计1002元,由原告王爱云负担负担401元,被告王宏宇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