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云兰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芸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9号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智升,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志敏,男,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李芸兰,女,住山西省岢岚县。委托代理人王昆,男,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云兰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敏、被告李芸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芸兰于2013年9月24日向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巨会信用社借款49500元整,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并上门催收借款未果,现请求依法收回李芸兰在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巨会信用社借款49500元整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和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李芸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昆辩称,我和我妻子是在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巨会信用社贷过款。2006年我儿子在大巨会信用社贷了20000元,我也多头贷款,2006年在三井镇信用社贷了10000元。后来侯主任跟我说我儿子的户口不在岢岚县,把这些贷款放在我名下,我每个月都结利。2013年9月24日我在大巨会乡一共贷了50000元,后又还了500元,所以一共欠下49500元。2012年9月30日贷的50000元款具体结了多少利我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芸兰于2013年9月24日在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巨会信用社贷款49500元,月利率10.5‰,后归还500元本金并结清了第一年的利息。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芸兰在信用社结了1000元的利息。其余欠款及利息经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李芸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芸兰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清收(转化)贷款责任书、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李芸兰和王昆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国家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向外贷款的资格,被告李芸兰向原告方贷款495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芸兰应承担归还此笔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芸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因被告李芸兰已结清一年的利息,并于2013年12月29在信用社结了1000元的利息,因此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亚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