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建树、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梁建树,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黄平,覃胜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陈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巍,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建树,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江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负责人龙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胜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润物流公司)诉被告梁建树、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鹿寨支公司)、黄平、覃胜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巍,被告鹿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树、银龙公司、黄平、覃胜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润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梁建树驾驶被告银龙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酵母粉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35KM+400M路段长下坡路段时,追尾原告所有由梁裕坚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白沙糖)。事故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了4524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桂X**挂车修理费24400元、桂X**挂车搭载的货物损失16080元、鉴定货物损失的评估费800元、交通施救费967元、停车费3000元。原告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系被告梁建树无视交通法规,违规驾车所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建树、银龙公司、鹿寨支公司、黄平、覃胜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当事人的责任情况。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核定维修价格。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支付的实际金额。5、拖车救援费,证明原告因事故拖车所支付的金额。6、车辆停车费,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停车场的费用。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载货物损失经物价鉴定的损失金额。8、价格鉴定评估费,证明原告因事故评估车载货物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用。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货主货物损失。被告鹿寨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鹿寨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建树、银龙公司、覃胜域、黄平没有答辩。被告梁建树、银龙公司、覃胜域、黄平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梁建树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搭覃某某(副驾驶)装载25600KG酵母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8655KG),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35km+400m路段长下坡路段时,与停车在前方排队等待由被告梁裕坚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白沙糖)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覃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梁建树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5日,梁裕坚委托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载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云安鉴字(2014)年第661401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车载物品损失价格为1608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价格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支付了货物损失款16080元给委托其公司承运了货物的货主廖晓。2015年1月13日,鹿寨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对受损车辆桂X**挂车进行定损,经确认,桂X**挂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4400元,现桂X**挂车已修复完毕。另原告还支付了交通施救费967元,停车费3000元。银龙公司是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覃胜域、黄平是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银龙公司进行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梁建树是该车的驾驶人,梁建树是覃胜域、黄平雇请的司机。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港润物流公司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梁裕坚是该车驾驶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建树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停车在前方排队等待由被告梁裕坚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覃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梁建树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明力,而被告鹿寨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书,故鉴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车载物品的损失为16080元。原告请求的桂X**挂车修理费24400元,是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确认的,且被告鹿寨支公司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本院确认桂X**挂车的修理费为24400元。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967元、停车费3000元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45247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45247元,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鹿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鹿寨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3247元(45247元-2000元)给原告。被告梁建树、银龙公司、黄平、覃胜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给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3247元给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麟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