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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林英与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英,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李林英。委托代理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枪堂村。法定代表人朱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宏伟,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英与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英诉称,原告系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7日进入单位上班。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事故,原告受伤,被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施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多次要求单位为其申报工伤,个人申报时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10月17日起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只是承揽加工被告的产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经营地从事床上用品加工工作,生产工具由被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支付给原告16581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该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被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床上用品、服装;销售:纺织品及原辅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7日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缝纫工一职,在2014年3月时曾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保管;最初是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5个小时,10元一个小时,到2014年春节之后就变成计件方式,由被告统计件数,平常生产所需材料均是员工自己到仓库领取,由仓管人员在领料登记本上记下规模、数量,原告根据其保管的领料登记本来估算核对件数,枕头、被套、床单单价都不一样,正常上班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如果加班,月工资就是3500元左右;对此,提供领料交货记录本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并未及时发放工资,前几个月工资在2014年春节时才一次性现金发放,2014年3月至5月系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另明确,因被告未为其处理工伤及缴纳社保,已于2015年5月26日以邮寄通知书的形式单方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加工床上用品系承揽关系,双方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除对原告加工的产品验收外,无其他管理,亦无上班时间的限制;被告根据原告加工的件数来结算加工价款,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加工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另明确,已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系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资格。根据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原材料,在被告经营地从事缝纫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床上用品生产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计件工资的计酬方式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自由,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为承揽关系,但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未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林英与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