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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孙红、陈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孙红,陈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汪富美。被告孙红。被告陈洋。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陈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孙红向原告提出分期购车意愿,称购买奔驰汽车需要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原告为被告孙红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审查被告孙红相关材料后,于2011年7月31日与被告孙红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红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被告陈洋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孙红在原告处办理按揭服务购车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后被告孙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工行城站支行向被告孙红发放贷款477281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应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自2013年8月起被告孙红一直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应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26日代其向银行代偿39410元、50890元、581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红归还原告垫付款148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26798元);2、被告陈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红归还原告垫付款148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21893.0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红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陈洋为被告孙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红向银行贷款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4、垫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孙红担保垫款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孙红、陈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红因购买汽车需向工行城站支行贷款,遂于2011年7月31日与中业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红因贷款购买奔驰汽车通过中业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中业公司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中业公司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应向中业公司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陈洋向中业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孙红在中业公司处办理按揭服务购车的还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31日,被告孙红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红购买奔驰汽车一辆,透支金额477281元;被告透支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城站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存入卡内;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执行。中业汽车亦向工行城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孙红的透支贷款向工行城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高新支行按约发放了透支贷款,但被告孙红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透支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向工行城站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孙红垫付透支借款本息等,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26日垫付了39410元、50890元、58150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中业公司更名为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孙红因购买车辆需要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孙红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计148450元后,原告有权向孙红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孙红立即偿还原告垫款1484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孙红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洋出具担保函,为孙红在原告处办理按揭服务购车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陈洋对孙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红、陈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垫款148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1893.06元(该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所欠代偿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陈洋对被告孙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7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7元,由被告孙红负担,被告陈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