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翠芳与梁宁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驳回复议申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翠芳,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黄翠芳,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被执行人梁宁,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申请复议人黄翠芳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被执行人单位提供证明,证明其每月的工资约3500元,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每月的工资15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梁宁的月平均工资为5361元,每月扣划梁宁工资1500元不合理,应按云浮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每月预留给被执行人,扣划其工资余下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翠芳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黄翠芳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新兴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诉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梁宁欠申请人60多万元,金额较大,而梁宁的月收入较高,但新兴法院仅仅执行梁宁15**元/月收入,申请人认为不合理,执行的金额实在太低。因申请人向新兴法院提交的梁宁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存折及明细清单均为原件,而非新兴法院所称的复印件。而且梁宁20**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5361元/月,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月平均收入为4600元/月,与新兴法院采纳梁宁提供的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入证明不相符,新兴法院没有核实梁宁的收入。二、新兴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梁宁从2005年至今都未向申请人交付儿子抚养费,未尽到抚养儿子的责任,所以不存在梁宁抚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支出,但新兴法院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执行梁宁的收入时应按依据云浮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统一为1210元预留给梁宁,执行梁宁的收入余下部分。三、若贵院不能按以上方案执行(1210元/月工资预留给梁宁,执行余下收入部分);或者按梁宁20**年9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收入5361元/月,划拨4000元/月执行梁宁收入;或者按2015年4月收入4645.97元/月,划拨3400元/月执行梁宁收入。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定被执行人的每月工资收入,在保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前提下,扣划被执行人的部分月工资收入作偿还债务,是穷尽执行措施的一种执行手段,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申请复议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以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单为固定收入的证据认定并按云浮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留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等复议理由,没有法律的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翠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润棠审判员 王其彬审判员 张振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