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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谷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阳瑞汽运有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谷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阳瑞汽运有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民安财产保险��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蒋月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阳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农贸市场A栋13号。法定代表人陈伍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谷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阳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6日被告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刘某、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况国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炳荣、张德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6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斌,被告谷某某、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委托二被告承运一套设备到山东济南,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赣CK49**。该套设备由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向原告投保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当日23时左右,当第一被告驾驶承运车辆行驶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121省道溜子河大桥南侧100米处时,因车辆自燃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设备全部烧毁,驾驶员逃逸。盱眙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扑救,并出具火灾证明确认车牌号为赣CK49**货车因车辆自燃发生火灾导致车上设备全部烧毁。5月30日中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接受委托赶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金额为110700元,残值为1000元,保险理赔金额为987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支付了保险赔偿款98730元,另支付了公估费用6000元及其他费用942元。原告在支付被保险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保险赔偿款后,该被保险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05672元,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辩称:1、我只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刘某,我与刘某是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不承担法律责任。2、肇事后我没有逃逸。被告阳瑞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阳瑞公司双方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承运人不是被告阳瑞公司而是被告刘某。2、被告阳瑞公司虽为赣CK49**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是基于与刘某之间的汽车融资���赁合同关系而形成的车主,本案的实际车主为刘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阳瑞公司作为该车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阳瑞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作为赣CK49**号车登记车主的阳瑞公司就该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损失险,即使本起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律规定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律依证据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才能予以理赔。2、原告的诉请过高。3、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方存在逃逸,庭审中如查清存在逃逸,保险公司应扣除相应的免赔责任。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赣CK49**号车的实际车主到底是谁?2、被告谷某某、被告阳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告谷某某在本此事故中是否有逃逸?4、原告的诉请是否过高?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主为阳瑞公司,驾驶员是谷某某。(二)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证明,证明被告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上托运的设备全部烧毁。(三)财产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上托运的设备全部烧毁,损失金额为98730元,花费评估鉴定费6000元。(四)货物运输合同、设备出库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阳瑞汽运有限公司车辆运输该批设备。(五)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款计算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投保人货物损失98730元、支付评估鉴定费用6000元,共计赔付105672元。(六)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赔付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投保人该设备损失98730元,投保人将该货物损失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追偿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谷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要看原件,公路货物运输协议是我签的,其他我不清楚。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他赔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是雇员没有义务赔这款项。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阳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三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因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没关联。对��据(四)货物运输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的承运人不是被告阳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证明本案的货物承运人不是被告阳瑞公司。出库证明的三性提出异议,1、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合法来源。2、该出库证明的货物数量没有承运人的签字。3、该出库证明也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是原件。2、赔付金额认为是原告与第三方货物受损人的协议赔付,损失没有经过法定确认,是否与实际损失相符不能证明。对证据(六)赔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赔款金额属于协议赔款,是否与实际损失相应无法证明。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权益转让的权利转让,转让的金额有异议,与实际损失不一致。赔���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同意被告阳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运输协议上并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对证据(五)同意,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只在保险公司购买了3万元的货物损失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证据(六)同意被告阳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谷某某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被告阳瑞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车辆验收单、融资借条、刘某的身份证,证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阳瑞汽运有限公司与刘某系融资租赁关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阳瑞汽运有限公司系出租人,刘某为赣CK49**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营者和承租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该车辆出租时车辆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二)机动车保单代抄单一份、保单批单四份、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赣CK49**在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对被告阳瑞汽运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阳瑞公司可以免责,他们之间为挂靠的性质,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上并没有每月归还借款的相关凭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对被告阳瑞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谷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阳瑞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购买3万元的保险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按照车上货物保险条款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发送保险单的签收单、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购买车上货物损失险时已将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在赔偿时按照条款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谷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阳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保险单、签收单没有异议,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保险法规定应按实际损失先免20%再在保险金额内赔偿。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证据(四)中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谷某某、阳瑞公司、财保公司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关联性、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谷某某、阳瑞公司、财保公司提出异议。因该事故发生属事实,且该损失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上述证据应属合法有效。对阳瑞公司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被告谷某某、财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被被告阳瑞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阳瑞公司可以免责,他们之间为挂靠性质,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阳瑞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阳瑞公司属出租人,且��运合同属刘某与户主之间签订的,阳瑞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因该保险单签约单位阳瑞公司已认可,对于保险条款,属于保险法系列,应予认可。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阳瑞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阳瑞公司),应乙方(刘某)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福田牌柴油汽车壹辆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租金总金额为130500元,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本人及他人的损失,一切费用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约定。期间赣CK49**��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车上货物保险30000元等,2013年5月29日被告谷某某与托运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赣CK49**汽车承运一套设备从常州运到枣庄,货物承运时间2013年5月29日,到达时间2013年5月30日等约定。该套设备由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向原告投保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2013年5月29日谷某某驾驶赣CK49**货车行驶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121省道溜子河大桥南侧100米处时,因车辆自燃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设备全部烧毁。2013年5月3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赶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金额为110700元,残值为1000元,保险理赔金额为987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8730元,公估费6000元��其他费用942元,合计105672元,原告在支付了被保险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保险赔偿款后,该被保险人将其对被告后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05672元。本院认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刘某与阳瑞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盛博货运服务部、阳瑞公司与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承运车辆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达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阳瑞公司与刘某应属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司机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要求谷某某、阳瑞公司承担损失,因谷某某是司机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阳瑞公司与刘某之间属融资租赁关系,阳瑞公司是出租人,刘某是承租���,损失应由刘某来赔偿。原告要求谷某某、阳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5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K49**货车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05672元之内赔偿原告已垫付保险理赔款2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被告谷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阳瑞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况国良人民陪审员  梁炳荣人民陪审员  张德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