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立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付荣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立行初字第9号起诉人张付荣。2015年6月3日,本院收到张付荣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张付荣起诉称,抚州市人民政府以抚州市凤岗河治理工程(人工湖)建设为由,指派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征地拆迁安置组征收了我的土地,拆毁了我的房屋,我没有看见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没有看见任何上级机关的立项批文,没有看见抚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不知道谁是拆迁人,不知道我的房屋在不在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11月6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向我送达《限迁通知》,接着2009年11月11日上午8点半将起诉人框架结构的房屋捣毁。现诉请:1、依法确认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1日8时半采取行政强拆手段,捣毁原告房屋行政做法行为违法,责令抚州市人民政府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和造成其它经济损失赔偿等;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房屋于2009年11月11日被拆除,因拆除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11日,起诉人张付荣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付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智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