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强与兰孟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兰孟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郭强,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翔光、宫晓,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孟堂,男,畲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刘建峰,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强与被告兰孟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刘翔光、宫晓,被告兰孟堂、人保宁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兰孟堂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汽车站沿国道104线往溪口方向行驶,刮碰正在行走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孟堂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颅脑外伤,遂于10月25日至11月24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耗费医疗费15228.14元,并发生各项相应费用,迄今遗下头痛、头晕等症状,然被告仅在支付69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相应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原告人身权益,应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和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兰孟堂赔偿。1、医疗费8328.14元;2、误工费82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360元;6、护理费4111元,以上共计25521.14元。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辩称,只要符合理赔条件,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的相关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应当扣除。1、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医疗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票、病历病案、医疗费用清单等计算具体数额,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不能予以支持。2、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误工费:原告本身是智力××人,属于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凭不超过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发票计算。被告兰孟堂与人保宁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兰孟堂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汽车站沿国道104线往溪口方向行驶,刮碰正在行走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4年11月5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孟堂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肇事闽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兰孟堂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9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郭强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和病情诊疗记录单,医疗费共计15228.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9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2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二、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原告虽然是智力××,仍有日常生活的辨认能力,有简单的劳动能力,平时在早餐店做收拾餐具、搬运食材的工作。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共计60天。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工资49358年,月人均4111元,共计8222元。2、护理费。根据入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被送往医院后持续性头痛,伴逆行性遗忘,经治疗后仍偶有头晕,故需要家属护理。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一个月为4111元。3、营养费。原告被撞倒后有一段时间不省人事,出院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并需要继续治疗,需要加强营养,共60天酌定30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30天,需母亲照料,每天需往返医院,酌定360元。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监护人身份证、户口簿、××人证,证明监护人身份适格;3.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兰孟堂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兰孟堂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医疗费票据、病情及诊疗记录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6.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致住院30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1、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误工费。原告是智力××人,无劳动能力,赔偿误工费不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根据病历材料上看,原告只是头部受伤,伤势较轻,医院没有出具相关疾病证明支持营养费;5、交通费。交通费没有任何凭证予以支持,具体由法庭酌定;6、护理费按法定标准计算。并提供:交强险投保单、条款,证明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兰孟堂认为,愿意赔付医疗费损失,但并不存在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228.14元。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中非医保不赔的条款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非医保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本案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人证》可以证明原告为智力××,等级壹级。按照智力××等级标准划分,一级智力××即极重度智残,存在极重度适应缺陷,终生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料,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以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1500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在饮食方面加强营养,本院酌定3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因就医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111元,未超过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1元/天标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获赔的损失项目与金额为:医疗费152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11元,合计21339.14元(包含被告兰孟堂已付的69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兰孟堂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强无责任,综合全案事实,被告兰孟堂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兰孟堂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39.14元,由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3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11元。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7028.14元,由被告兰孟堂赔偿。被告兰孟堂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900元,故仍需支付12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强损失人民币14311元。二、被告兰孟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强损失人民币128.14元。三、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附本案的主要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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