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燕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燕康。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燕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高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燕康于2015年2月13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往人民广场站区间的列车车厢内,趁列车即将停靠人民广场站,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白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64G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前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燕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高燕康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燕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燕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高燕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燕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战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