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味伯客咖啡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鑫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味伯客咖啡厅有限责任公司,王鑫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849号原告北京味伯客咖啡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3号楼一层东侧,注册号:110108011413492。法定代表人陈少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箐,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鑫,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味伯客咖啡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伯客公司)与被告王鑫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伯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根及委托代理人吴京箐,被告王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味伯客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正式营业,经营烤串麻小,王鑫鑫自当日起正式提供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止实际提供工作10天。2014年12月1日王鑫鑫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自行离职,造成我公司停业两天。后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工资结算和工作交接。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鑫鑫:1、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4750.34元;2、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55.17元;3、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3.45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鑫鑫负担。王鑫鑫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味伯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味伯���公司开店经营烤串麻小,对店铺进行装修至2014年11月20日完工,当天开始试营业,转天正式营业。王鑫鑫曾系味伯客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王鑫鑫从味伯客公司离职,当天味伯客公司向王鑫鑫支付了2014年11月10日起的21天工资3060元。王鑫鑫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1日入职,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其在店铺装修期间从事营业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味伯客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对此,味伯客公司主张王鑫鑫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王鑫鑫在店铺装修期间未提供劳动,其已向王鑫鑫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就其主张的上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等,味伯客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9日及11月30日王鑫鑫休息日加班4天。王鑫鑫主张味伯客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味伯客公司主张装修期间王鑫鑫未提供劳动,且双方之前已沟通约定装修期间视为提前安排为之后的加班倒休,故其无需再支付上述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就其主张的上述约定,味伯客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鑫鑫以要求味伯客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味伯客公司向王鑫鑫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4750.34元;二、味伯客公司向王鑫鑫支付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三、味伯客公司向王鑫鑫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3.45元;四、驳回王鑫鑫的其他仲裁请求。味伯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味伯客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王鑫鑫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味伯客公司主张王鑫鑫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月工资标准2500元,试用期1个月为2000元,店铺装修期间未提供劳动,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味伯客公司向王鑫鑫支付2014年11月10日起的21天工资3060元的事实也与其上述主张不符。故本院对王鑫鑫主张的2014年10月1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4500元,店铺装修期间从事营业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予以采信。鉴此,经核算,味伯客公司应向王鑫鑫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50.34元。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王鑫鑫休息日加班4天。味伯客公司主张双方之前约定未提供劳动的店铺装修期间视为提前安排为���后的加班倒休,无需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在上文已认定王鑫鑫在店铺装修期间从事营业前的准备工作,并非未提供劳动。鉴此,经核算,味伯客公司应向王鑫鑫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王鑫鑫于2014年10月11日入职味伯客公司,味伯客公司未与王鑫鑫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王鑫鑫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3.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味伯客咖啡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鑫鑫支付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四千七百五十元三角四分;二、北京味伯客咖啡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王鑫鑫支付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北京味伯客咖啡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鑫鑫支付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味伯客咖啡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