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新春与蒋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新春,男,汉族,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蒋春富,男,汉族,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张新春与被告蒋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春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蒋春富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新春借款31,53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一个月内归还,被告蒋春富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张新春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具名盖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蒋春富归还原告张新春借款31,530元,并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每月利息二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春富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证据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蒋春富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530元。被告蒋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新春与被告蒋春富系邻居。2012年9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蒋春富尚欠原告张新春31,53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一份等额借条给原告。被告蒋春富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春与被告蒋春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蒋春富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春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春富、吴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春借款31,53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蒋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