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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家壁等诉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壁,孔波,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王宪志,杨云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02-1号原告姜家壁,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孔波,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二原告)被告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地址,烟台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宪志,总经理。被告王宪志,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二被告)第三人杨云先,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姜秀伦,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家壁、孔波与被告烟台泰合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王宪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杨云先申请参加诉讼,主张讼争水库系其承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现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三人杨云先未按相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第三人杨云先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春莲审 判 员  冀文佳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