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石旺与李长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运,张石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旺。上诉人李长运与被上诉人张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长运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运,被上诉人张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李长运向张石旺借款11000元,后张石旺多次要求返还该笔借款,李长运并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案中,李长运向张石旺借款11000元,但到期后李长运并未偿还。因此,张石旺要求李长运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长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石旺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由李长运负担。李长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长运借张石旺11000元系赌债,且只得到现金9000元。张石旺还扣押了李长运正参与施工的五菱之光小客车2月余。赌债不应当还,即便支持张石旺的请求,也应当扣除张石旺扣押五菱之光车2月造成的损失。张石旺答辩称:本案11000元是借款不是赌债。五菱之光车是张二峰开走的,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长运称11000元系赌债,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长运称张二峰和张石旺是一伙的,开走其五菱之光小客车,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有关,对于李长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长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