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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武学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五毛,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原系某某商厦员工,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学海,绰号小武,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武学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亮、被告人武学海及其辩护人于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顾成平、钱红强(均另处)等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20号附近“鸡公煲”饭店内吃饭喝酒时,孙某某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归某某发生口角,双方随即扭打。被告人武学海闻声赶至现场,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归某某外伤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双眼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供述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武学海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武学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归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钱某某、金某某、王某魁、王某平、归某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武学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武学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归某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名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归某某的谅解,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武学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