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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原告检查出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无法从事任何体力劳动,生活没有着落。但被告一直拒绝赡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赡养费1000元和烤火费5000元,自2016年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烤火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一子被告刘某乙和一女刘某丙(现年26岁)。原告现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泊头市富镇西任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泊头市中医医院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对某的父母应尽的义务。婚生子女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乙均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月起,被告刘某乙按每个月350元给付原告赡养费: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年底的赡养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下一年度起,被告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志刚审判员栗向东人民陪审员袁德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