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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传洪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洪,男,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10月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云升,男,200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钱可润,男,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6月30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4月2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伏海萍,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芷伶、白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可润及其指定辩护人伏海萍,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赵传洪、钱可润、陈某某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住宿区,将张某、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赤兔马牌魔战2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760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车盗走。2、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传洪、钱可润、陈某某驾车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公司门口,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4型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又窜至盘溪镇盘江村××号马某家门口,将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爱玛牌TDR335Z-1型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门口,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香槟金色爱玛牌TDR80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4、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门口,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爱玛牌TDR80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5、2014年11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小区××地下车库,将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820元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8型摩托车盗走。6、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小区,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500元的雅马哈牌ZY100T-9型摩托车盗走。7、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住宿区内,将李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400元的雅马哈牌LYM100T-4型两轮摩托车盗走。8、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住宿区内,将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大阳牌DY110-2E型摩托车盗走。9、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小区××地下车库,将李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550元的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车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传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云升,钱可润、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三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云升提出量刑建议过高,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可润的指定辩护人伏海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可润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钱可润因生活所迫,加之债主上门要钱,无耐之下参与他人实施盗窃。3、被告人钱可润参与出卖的最新最贵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其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钱可润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几次,现又重操旧业,被告人钱可润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深究其再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给社会帮教提出了新的思考,提供一个什么样的平台给像被告人钱可润一般的人正常的步入社会,从根本上减少盗窃方面的犯罪。5、被告人钱可润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6、被告人钱可润重操旧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动机是单纯的,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被告人钱可润有诸多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指定辩护人伏海萍向本院提供申请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钱可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及其的家庭情况。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赵传洪、钱可润、陈某某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住宿区,将张某、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赤兔马牌魔战2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760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车盗走。2、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传洪、钱可润、陈某某驾车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公司门口,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4型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又窜至盘溪镇盘江村××号马某家门口,将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爱玛牌TDR335Z-1型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门口,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香槟金色爱玛牌TDR80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4、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门口,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爱玛牌TDR80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5、2014年11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小区××地下车库,将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820元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8型摩托车盗走。6、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小区,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500元的雅马哈牌ZY100T-9型摩托车盗走。7、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住宿区内,将李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400元的雅马哈牌LYM100T-4型两轮摩托车盗走。8、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住宿区内,将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大阳牌DY110-2E型摩托车盗走。9、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驾车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小区××地下车库,将李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550元的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实施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普某某、杨某、马某、马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李甲、施某某、李乙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跟杨云升的一个朋友购买了一辆黑色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购车价是17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跟一个叫“悟空”的小伙子购买一辆香槟金色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购车价是2200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上7点多钟,其跟一个叫“小悟空”的小伙子购买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购车价是2300元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赵传洪跟其租车使用的事实。7、报案记录、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8、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聘请书、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传洪、钱可润、杨云升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证实被害人提供被盗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合格证、行驶证的情况。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进行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2、车辆租赁协议书,证实赵传洪在通海县XX租车行租用车牌号为云FEB7**东风小康汽车一辆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传洪、钱可润、杨云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1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云升带领民警找回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被告人钱可润带领民警找回被盗的一辆摩托车。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云升、陈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传洪盗窃数额达561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云升盗窃数额达36270元,被告人钱可润、陈某某盗窃数额达1985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传洪、杨云升、钱可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升、钱可润到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升、陈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可润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其它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传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云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钱可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