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宝云与傅顺忠、周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云,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周宝云,经商。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告:傅顺忠,经商。被告:周惠玲,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香。被告:傅凌波,经商。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顺忠,系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玲,系董事长。原告周宝云诉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告傅顺忠、周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凌波、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云诉称:被告傅顺忠、周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凌波系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之子。2013年6月20日,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内容。同时,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五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97688.89元);二、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借款200万元,在义乌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认款项已经还清楚,事实上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傅凌波、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附收条、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法院印章,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第一、二、三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内容,并且第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二、三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四、当庭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载明150万元通过银行交付,其余50万元已交付现金。五、当庭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申请结算。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税务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律师代理费用;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两份汇款凭证是矛盾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五中结算业务申请书只是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为证明其意见提供证(2014)金义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已经生效),以证明原告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200万元已经归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2299号案件中提交了多份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归还2299号案件中的诉争借款,而原告提交2013年6月20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想证明被告归还的借款并非2299号的借款,但最后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299号案件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多份转账凭证上的款项用于归还(2014)金义商初字第2299号的争议借款,而并非本案的诉争借款,原告的说法也可以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部分证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傅凌波、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可。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傅顺忠、周惠玲提供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该民事判决全文予以解读,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顺忠、周惠玲系夫妻。被告傅凌波系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之子。2013年6月20日,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向原告周宝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未归还,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应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现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应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应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尚未支付,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顺忠、周惠玲所辩未收到借款200万元,与其出具的收条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凌波、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宝云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宝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91元,由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傅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5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