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某某,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凤英,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王某某诉称: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共有三子,次子杨明文2012年9月之前与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居住,因旧房拆迁,杨某某、王某某用共有房产(哈尔滨市道里区新生街11号)中的共有产权面积、无产权面积共计25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杨某某的拆迁残疾人补助款与拆迁部门进行产权置换,取得群力第六大道民生尚都怡园16栋3单元201室房产,差价共计4万余元由杨某某、王某某支付,拆迁补偿协议以杨明文名义签署,目前仍未办理产权证,该房于2012年9月进户后由杨明文与刘某某共同居住。2014年7月28日,杨明文因病去世,其未婚,无子女,生前未订立遗嘱,法定继承人仅杨某某、王某某,现杨某某、王某某要求继承民生尚都怡园16栋3单元201室房产,同时要求刘某某返还上述房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某某、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工农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工农派出所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证明、离婚协议书,证实杨某某、王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明文父母,杨明文无子女、无配偶。证据二、杨明文死亡证明复印件,证实杨明文于2014年7月28日去世。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页、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二页、搬迁验收单复印件、民生尚都进户确认单复印件、拆迁补偿产权置换案卷的目录页复印件、住宅房屋拆迁摸底调查表复印件、分户申请复印件、杨某某、王某某残疾证明复印件三页、搬迁奖励申请复印件、银行入帐单复印件,证实杨明文遗留的房产来源系杨某某、王某某夫妻房产拆迁剥离,杨某某、王某某系该房产的共有权人。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买车协议、买车票据各一份,证实杨明文将相对重要的财产都交由杨某某、王某某保管,杨明文去世之后刘某某取走了其他部分票据,证明杨明文信任父母,与刘某某感情较差。证据五、丧葬费票据九张,证实丧葬费用由杨某某、王某某支付。刘某某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刘某某是基于与杨明文的协议约定合法占有该房屋,并不是杨某某、王某某所说的无法律依据占有该房屋。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页,证实杨明文拥有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据二、协议书,证实刘某某拥有该房屋的80%份额。证据三、户口本,证实刘某某与李永权是母子关系,与李玲玉是母女关系。证据四、建设银行回执单二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帐户明细,证实交款当日刘某某从李永权和李玲玉的帐户共取款44000元,用于交纳争议房屋差价款45596元。证据五、进户手续及票据九页,证实按照与杨明文之间的协议,进户的费用都由刘某某交纳。证据六、医院及药店票据二十一张,证实杨明文生病时刘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7492.37元,还证明刘某某对杨明文有付出,所以杨明文才给刘某某争议房屋份额,进一步说明刘某某与杨明文之间是有感情的。刘某某对杨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因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该证跟本案无关。对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异议。因银行转帐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仅说明房屋的来源,并不影响杨明文对该房屋的处置权。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车是刘某某给杨明文买的。杨某某、王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杨某某、王某某证据三所要证实的内容,因证据三系从棚改办调取。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恰恰证明房产的来源,并非是杨明文原始取得,而是杨某某、王某某房产剥离并且用杨某某、王某某现金和其他补助置换所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杨明文去世之后刘某某曾拿一份协议书向杨某某、王某某出示,据杨某某回忆,此份协议书的内容、格式、字迹都与上份协议书不符,杨某某、王某某认为此份证据是伪造的。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对于刘某某来说只具有协议效力,无法作为取得产权的合法依据,因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非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杨某某、王某某的证据三和刘某某的证据二可以看出,杨某某、王某某为该房产的合法共有人,杨明文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即使此份协议是杨明文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刘某某取得争议房产的依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建设银行的二份回执单是杨明文向棚改办交付的,对二张银行明细有异议,认为明细显示取款金额无法和杨明文交款数额相对应,缺少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称这些票据是其支付与事实不符,杨明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有父母的扶助,足以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刘某某系杨明文的同居女友,其掌握上述票据也在情理之中,并且杨明文去世之后,刘某某曾从杨某某、王某某处取走了一部分的票据原件,包括死亡证明等材料,杨某某、王某某未仔细核对,怀疑此部分材料包括其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确有部分票据系为杨明文支付,但证明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是因果关系倒置,因为上述票据发生在杨明文去世时,而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是在此之前。此部分费用中虽然有一部分是刘某某支付,但并不代表支付的款项是刘某某的财产,因刘某某和杨明文共同居住,杨明文的存款、财产也均因杨明文住院而由刘某某实际掌控,所以刘某某用杨明文的财产为杨明文治病天经地义,而且庭审中刘某某也承认没有工作,其无能力交纳进户费用及治疗费。依杨某某、王某某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9月11日协议书中杨明文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11日“协议书”中签名“杨明文”字迹,与杨明文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此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依刘某某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道里区民生尚都怡园16栋3单元201室房产进行市场现值评估,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15日委托鉴定的位于道里区民生尚都怡园16栋3单元201室住宅用途房产,建筑面积为62.74平方米的市场现值为266394元。杨某某、王某某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偏离太大,据了解该房产的实际价值是32万元左右。现场勘验记录不完整,鉴定依据不充分,没有写明估值依据和参考的来源。刘某某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杨某某、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杨明文的自然情况及与杨某某、王某某的关系,杨某某、王某某对该二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其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致,且刘某某对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杨某某、王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协议书内容系杨明文与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司法鉴定证实系杨明文本人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系有权机关颁发,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该组证据均来源于金融机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两份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取款人以及取款用途,且取款金额与交房款金额不符,本院对其中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五,该组证据中的进户相关材料不能单独证实进户费用系由刘某某交纳,但其中的票据因系掌握在刘某某处,且与刘某某、杨明文协议中关于进户费用交纳的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系由刘某某交纳。关于杨某某、王某某称上述票据系刘某某在杨明文去世后从杨某某、王某某处取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票据均掌握在刘某某处,可以认定系由其支付,杨某某、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某某、王某某系杨明文父母,杨明文与刘某某自2008年底起同居生活,直至杨明文于2014年7月28日因病去世。2011年9月5日,杨明文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就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生街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002568**号,建筑面积11平方米,私建面积15平方米)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杨明文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多层的二室户型,安置地点为群力西区易地安置小区内,具体位置由其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杨明文应交纳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75816元,棚改办应给付杨明文补助补偿费用共计30220元(搬迁补助费220元、私建房屋补贴金额12000元、其他补偿费用18000元),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杨明文应向棚改办交纳45596元。2012年9月11日,杨明文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明文因动迁即将获得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小区住宅一套,产权证登记在杨明文名下,杨明文需要交纳的房屋差价款、超出原房10平方米补交的购房款共计45600元由刘某某交纳完毕,相应票据登记交款人均为杨明文,交给动迁办备案。抽签确定具体房号进户时,将交纳的物业费、采暖费以及装修费用等因进户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刘某某负责交纳,双方对该房屋达成协议,即此房屋归杨明文、刘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杨明文占房屋共有权的20%,刘某某占房屋共有权的80%;房屋进户并办理产权证时,杨明文应当协助刘某某到产权登记部门为其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办证产生的费用由刘某某承担。此后,杨明文通过公开自选房号确定安置房屋为民生尚都小区怡园E16栋3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2012年9月20日,该房准予进户,因房屋实际面积比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多2.74平方米,刘某某以杨明文名义补交房屋差价款5326.56元。进户后,杨明文与刘某某共同在该房居住,直至杨明文去世,现刘某某仍居住该房。2015年3月30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市一医司鉴字(2015)第1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11日“协议书”中签名“杨明文”字迹,与杨明文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4月24日,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美亚司法鉴定中心(2015)房产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15日委托鉴定的位于道里区民生尚都怡园16栋3单元201室住宅用途房产,建筑面积为62.74平方米的市场现值为266394元。本院认为,杨明文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虽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未产生物权效力,但因该房屋已进户并入住多年,可认定为属于一种财产权,杨明文作为权利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刘某某可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取得该房屋80%的份额;杨某某、王某某因系杨明文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继承争议房屋,并要求刘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因杨明文已将该房屋的80%份额处分给刘某某,余20%份额应认定为杨明文的遗产,由杨某某、王某某二人继承。又因刘某某对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期待权,且该房屋一直由其居住至今,并享有80%的财产权份额,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由其继续居住为宜,并由其按照该房屋市场价值向杨某某、王某某支付应由其二人继承的20%份额即53278.80元。关于杨某某、王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3日为争议房屋补交房款18000元,因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显示汇款人为案外人杨明武,并非杨某某、王某某,案外人杨明武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王某某53278.8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元(此款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庆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人民陪审员 孙艺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