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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焦玉芬与被告张有志、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芬,张有志,张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焦玉芬。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志。被告张德荣。原告焦玉芬与被告张有志、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志、张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芬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有志、张德荣向我借款30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800.00元及利息5587.00元,共363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户籍证明信两份。被告张有志、张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有志、张德荣向原告焦玉芬借款人民币30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7587.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63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有志、张德荣向原告焦玉芬借款人民币30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志、张德荣偿还原告焦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87.00元,本息合计3638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9.00元,减半收取379.50元,保全费348.00元,合计727.50元,由被告张有志、张德荣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