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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指定辩护人翟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潜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王某系刘增辰的女婿),从王某家北屋东侧卧室里的沙发上将王某羽绒服兜内的7000余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为三级智力××,应当认定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因家庭生活困难才实施盗窃,犯罪动机单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望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从被害人王某家正门进入王某家北屋东侧的卧室内,将王某放在沙发上的羽绒服兜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刘增辰是其的岳父,和其住在一个院子里。2015年1月17号晚上其睡觉时把一件灰蓝相间的休闲羽绒服放在了卧室的沙发上,内兜里有7000元多元现金,1月20号早上其穿那件羽绒服时发现内兜里的7000多元不见了。其丢失的7000多元现金都是红版的一百元人民币,一共七十多张。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齐村过集那天两点多其见增辰家的街门没有锁就进去了,家里没有人。他家有两个屋,其去了东边那个屋,屋里沙发上放着一件白色的上面有方方道道的衣服,其拉开衣服里面的拉链,把兜里的钱都拿了。其没有点,就是那么一叠(被告人用手指比划约一至两公分厚度),钱都是红版一百的,其拿了钱后把袄兜的拉链拉住后出去了。其把偷的钱都放在“傻老国子”旧家的厨房里埋了起来。3、刘增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被告人孙某是监控视频中进入王某家中西北屋的人。4、赵荣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被告人孙某是监控视频中进入王某家中西北屋的人。5、隆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冀公(隆)勘(2015)K130525090000201501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调取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18日15时50分进入王某家中,于15时54分离开。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称没有证据证明被盗现金的具体数额,但该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的××人证及东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为三级智力××,家庭生活困难。公诉人、被告人孙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系智力××,应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某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