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荣成与马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成,马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83号原告:金荣成。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马建卫。原告金荣成与被告马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成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成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马建卫因资金需要,先后向金荣成借款总计73000元,分别为12000元、10000元、5000元、12000元、12000元、22000元,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卫立即偿付借款73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由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马建卫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及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建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建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建卫向原告金荣成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2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6月20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2日,被告马建卫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荣成与被告马建卫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马建卫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双方就其中27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被告马建卫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卫归还原告金荣成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22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2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12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15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金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马建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