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197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之兄范某1与郭某因宅基地中间树木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某甲与郭某发生争执并持砍刀将郭某的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L1椎骨骨折及背部软组织创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范某1、王某1、贾某、范某2、王某2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砍刀)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亦供认不讳。投案及赔偿情况有公安机关证明、讯问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刀致人轻伤两处,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已和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