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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阳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阳,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肖某阳,男,19XX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太平某街***号*单元XXX,自由职业。被告管某某,女,19XX年8月XX日生,汉族,现住同原告,无职业。原告肖某阳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阳、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三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几年来因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管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现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以便化解矛盾,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阳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肖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子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