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万新与杨礼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新,杨礼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69号原告:张万新,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申,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6层,机构代码69411515-1。法定代表人:朱学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新与被告杨礼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新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杨礼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新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被告杨礼申驾驶皖LC2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板桥肥河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机���三轮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礼申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C25**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杨礼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诉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73738.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礼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礼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及治疗经过;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和后续治疗费数额;2、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400元;证据五、蒙城县板桥集镇新三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六、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101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证据七、蒙城县板桥集镇新三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万新父亲共有几个子女;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保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杨礼申准驾车型相符;2、皖LC2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礼申辩称: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我垫了17300元的药费,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杨礼申没有举证。被告���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投保单,商业险保险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保险理赔范围、免责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反映出原告与杨礼申之间已达成协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高血压用药部分不承担;对证据四,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适用的标准为参考性意见,系非强制性规范,“三期”时间过长,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车损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杨礼申对原告所有证据无异议,但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杨礼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买保险时这些条款本人不清楚,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均予以认证,对举证七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11时,被告杨礼申驾驶皖LC2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板桥肥河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机动三轮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礼申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C25**号轻型货车车主亦是被告杨礼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车辆车损为10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各项医疗费19501.9元+7000元=26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66.6元/天×120天=7992元、护理费101.6元/天×60天=609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18年×10%=17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010元、评估费用100元,合计71668.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礼申垫付医疗费17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皖LC25**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1010元,以上费用共计50446.8元;原告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杨礼申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872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皖LC25**号轻型货车商���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新各项损失69168.7元;被告杨礼申赔偿原告张万新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500元;原告张万新返还被告杨礼申垫付的医疗费17300元。上述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杨礼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搜索“”